“以案释法”案例——劳动者超时加班发生工伤,用工单位、劳务派遣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

2022-3-10 14:35:10 浏览小眼睛图标 4860

案情回顾: 2017年8月,某服务公司(已依法取得劳务 派遣行政许可)与某传媒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, 约定某服务公司为某传媒公司提供派遣人员,每天 工作11小时,每人每月最低保底工时286小时。 2017年9月,某服务公司招用李某并派遣至某传 媒公司工作未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8月、 9月11月,李某月工时分别为 319 小时、293 小 时、322.5 小时,每月休息日不超过3日2018年 11月30日,李某工作时间为当日晚8时0分至 12月1日上午8时30分。李某于12月1日凌晨 5 时 30 分晕倒在单位卫生间,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 亡,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等。2018年12月,某传 媒公司与李某近亲属惠某等签订赔偿协议,约定某 传媒公司支付惠某等工亡待遇42万元,惠某等不 得再就李某工亡赔偿事宜或在派遣工作期间享有的 权利,向某传媒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。上 述协议签订后,某传媒公司实际支付惠某等各项费 用计423497.80元。此后,李某所受伤害被社会保 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。某服务公司、惠某等不服 仲裁裁决,诉至人民法院。

处理结果: 一审法院判决:按照《工伤保险条例》,因用 人单位未为李某参加工伤保险,其工亡待遇由用人 单位全部赔偿。某服务公司和某传媒公司连带赔偿 惠某等医疗费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、丧葬补助金、 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 766911.55 元。某传媒公司不 服,提起上诉。 二审法院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案例分析: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超时加班发生工伤, 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。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第三十八条规定: “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。” 第四十一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, 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,一般 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;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 间的,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 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,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 小时。”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九十二 条规定: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”《国务院关于职工 工作时间的规定》(国务院令第 174 号)第三条规 定:“职工每日工作 8 小时、每周工作 40 小时。” 休息权是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,即使在支付劳动 者加班费的情况下,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仍然受到法 定延长工作时间上限的制约。劳务派遣用工中,劳 动者超时加班发生工伤,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 对劳动者的损失均负有责任,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 劳动者与用工单位、劳务派遣单位达成赔偿协议的, 当赔偿协议存在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、 欺诈、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时,不应认定赔偿协 议有效;当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 形时,应当支持劳动者依法行使撤销权。 本案中,某服务公司和某传媒公司协议约定的 被派遣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及每月工作保底工时, 均严重超过法定标准。李某工亡前每月休息时间不 超过 3 日,每日工作时间基本超过 11 小时,每月 延长工作时间超过 36 小时数倍,其依法享有的休 息权受到严重侵害。某传媒公司作为用工单位长期 安排李某超时加班,存在过错,对李某在工作期间 突发疾病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。惠某等主张某 传媒公司与某服务公司就李某工伤的相关待遇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,应予支持。惠某等虽与某传媒公司 达成了赔偿协议,但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情形下签订的,且赔偿协 议约定的补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 准,某服务公司和某传媒公司应对差额部分予以补 足。